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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利伟自辨词 |反对知法犯法、人为制造冤假错案涉黑案(上)

皮利伟家属 JX皮利伟冤案 2023-02-05


最高法《刑诉法》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执行。


第240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泰检刑诉[2021]Z56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指控的所有罪名均不成立。这是一起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完全不具有集团犯罪、组织犯罪情节特征的被先入为主违法立案、违法管辖、非法取证,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中央扫黑除恶相关文件法律规定,形成的涉及人数最多(抓70余人,诉45人)、无辜羁押时间最长(迄今长达25月)的特大冤假错案!


打准打实    扫黑除恶

得民心

拼凑拔高    指鹿为马

失民意


    ——自行辩护词(反对知法犯法、人为制造冤假错案涉黑案)




吉安20200625 特大涉黑冤案自辩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尊敬的全体律师朋友和关注、旁听本案的社会各界精英人士及亲朋好友们:

大家好!

2018年,党中央全面布置的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一个普通百姓,我们坚决支持、拥护,也切身感受到专项斗争的胜利成果。为全面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党中央一再强调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不扫不纵,确保每一起案子经得起历史检验,经得起法律检验。我们期待着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领导下,党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文件精神,能够在各级各个层面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落实,让真正的黑恶势力得到惩处,让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宗旨得到体现。

今天,在被无辜羁押了二年之后,我们终于见面了,站在被告席上的45人。这里面有我的妻儿、同胞兄弟、亲戚,也有乡邻子弟,而更多的却是互不相识的年轻人。为了生存,为了就业,为了养家糊口,我们在各自不同的岗位上勤奋工作。但是,2020年6月23日凌晨,我们被强行抓捕而聚集在一起,睡梦中统一被滥用的公权野蛮地安排上了一个共同的身份,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此,45个家庭妻离子散、骨肉分离。二年后的今天,我们就成了被告人。尽管你也至今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就加入了哪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你都面对莫名其妙的刑事指控作了认罪认罚,但我相信组织、相信法律,我坚信刑事诉讼法201条,会对你糊涂的认罪认罚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和裁决。通过法庭审理,我们拭目以待?

我,姓名皮利伟,45名被告之首,在被羁押十个月之久的2021年4月20日,收到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泰检刑诉(2021)Z56号起诉书,被指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仔细研读,发现该起诉书幅长75页,正文洋洋洒洒近4万余字,不可谓不“用尽心思”。然而,一份本应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以法律为依据的严肃的法律文书,却被公诉人撰写成了一篇充满假话、空话、套话的文学作品,且该文学创作缺少生活常识,完全不是纪实性文学作品,只是一篇空洞的、错误百出的、臆想的童话作品。文中对一群自谋职业、自食其力的普通劳动者、合法的民营企业,倾其文学才能,用尽修饰词汇,进行百般诋毁、歧视、指责。合法、合情、合理的正常生产、生活行为和方式,先入为主,未为先入罪,充满偏见地冠之以各种负面的、道听途说而不加以甑别的评价和指责,试图展现出一个穷图社会的、罪大恶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象。譬如:民营企业合法的聘用员工行为,描写成“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前科劣迹人员”P20;为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而成立、设置的内部安全、保卫岗位,维权机构,指其为“地下执法队”,企业的权益任由侵害P21;普通百姓自由经营风险的投资入股行为,被蔑规为“拉拢组织成员、吸纳组织成员在企业中入股”P22;合法出资、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经营时,被指责为“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运行模式(试问何为此模式)P22;企业正常的贷款融资行为和结算交付行为,被猜疑指控为“套取银行贷款,躲避资金被查扣”P22;企业内部、员工之间、亲朋之间正常的通讯组网行为,被歪曲为“为方便传达指令,组织成员之间还成立了集团网、微信群”P24;普通的企业员工食堂被恶意指变为“设立会所,为组织成员免费提供吃喝玩乐、拉拢服务”P24;等等种种无根据的指责,在修饰文字上,夸大其词。穷尽滋扰、恐吓、殴打、排挤、恶名、强势、暴力、欺压、残害、威胁、打压、煽动、驱赶、打砸、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等等各种消极、负面的可以罗列的夸大其词、渲染气氛的词汇,仿佛在文字上加重语气,一再重复就显得理直气壮。然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三人为虎的文创手法,始终无法成就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为要求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罪。

起诉书P20-29指控本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就标志性事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作逐一列明,现就客观现实情况,对公诉人的指控作如下对应辩护,让事实真相通过在法庭上大白于天下:

一、本案涉黑组织的形成时间及标志性事件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并与相关文件要求相悖


2010年11月9日,吉水黄桥部分村民到黄桥白泥矿以各种借口“维权”,行敲诈勒索之实。黄桥白泥矿(全称:江西黄桥泥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种手续齐全、采矿证合法有效。开采期内,与当地村委会林地使用等均签过协议,且全部支付了各项补偿费用。但少数村民无视契约要求,多次提出合同外经济要求,公司多次支付仍得不到满足,甚至村内兴建祠堂,也向公司索要了资金30万元。新的索要事项一旦不能实现,就纠集村民到矿区内阻车、强行阻工、甚至将废机油倒入矿内饮水井内,迫使公司停产就范。在当地政府多次调解、劝导无效情况下,公司对矿内合法经营秩序进行维护。11月7日下午,数名村民擅自到矿内阻工,双方发生纠纷,致村民杨鸿甫、杨建云二人轻微伤。同一时段,矿区内外聘施工运土的一辆自卸车在矿区范围内另一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村民杨新夫遭撞击后死亡。意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后被劝送自首,该事故恰巧发生在同一时段且在矿区内,被人恶意炒作。后经当地政法部门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妥善处置,肇事司机得到死者家属及村民谅解后被判刑结案。公司为顾全大局,安排皮六根协助当地政府做相关安抚工作,并代肇事司机支付了各种补偿近30余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皮冬根等并不在吉水黄桥矿现场,但为平息事态,当地公安将皮冬根及当时在矿区与其它村民发生纠纷的陈小军等人拘留,后皮冬根、刘平被取保并被吉水检察院作不予起诉处理,其它几个分别判刑数月不等。

该事件发生于11年前的2010年11月7日,11年后的今天被公诉人追认为“该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标志着以‘皮氏家族’企业为依托,以皮利伟、皮冬根、皮冬云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成立。P21-19-22”。

十一年前,一次意外发生的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在当地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重视下,受害者家属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并对责任人给予了真诚谅解,责任人也因此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次情节轻微的企业与驻地村民的权益纠纷,社会危害程度极小,而且事发时已经得到了当地政府妥善调解处置的纠纷,相关责任人也受到了依法惩处。事实上,在2010年11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过程被个别心怀叵测的工作人员做了一个小小的罔顾事实的移花接木手术,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当时交通事故受害者死亡描绘成“一个村民在逃跑过程中被矿上运输车碾压致死”,简单粗暴地将交通事故的后果与矿上纠纷关联起来,其目的和用意,就为了要成就办案人员心目中早已认定的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客观上,11月7日事件的发生后,被公诉人追认和指控为“以皮利伟、皮冬根、皮冬云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成立的时间和标志性事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

首先:2010年11月7日的下午发生了二件事。其一为运输车辆在矿区内发生一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纯属意外事例,事发后即得到依法妥善处理,此事与今天庭审的涉黑案毫无关系。其二为11月7日下午公司在吉水黄桥白泥矿施工生产,部分村民去矿里阻工“维权”,矿里(公司)现场生产负责人梁志盛临时电话召集相关人员维护企业生产秩序,双方发生纠纷,致二村民轻微伤,后当地政府召集协调解决、公司赔偿二伤者医疗费30万余元。该事件的发生系偶发性,非事先组织、预谋、策划而为,且事件后果极其轻微。

其次:该事件不是被指控为黑社会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皮利伟、皮冬根、皮冬云三人亲自组织或直接参与实施的违法事实。事发前三人不知情,事发时三人均不在现场,仅是矿区现场负责人梁志盛生产过程中的应急措施。该事件对于今天被指控的涉黑组织进一步做大或在矿山行业内或当地区域无法产生任何非法影响或作用。客观上,该事件发生后,公司从此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被迫低价停业转让,承受巨大经济损失。与其说事发当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宣告正式成立之日,倒不如说“该组织”当日还没成立就正式倒闭解散。在一起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都没参与实施的事件中,认定为标志性事件,从而确认“涉黑组织”正式成立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第三、该事件的发生完全不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其产生没有任何击垮竞争对手的动机,更没有任何显示组织层级、结构、宗旨目标的性质,没有任何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在起诉书P21页,公诉人信誓旦旦地指控2010年11月7日为皮利伟、皮冬根、皮冬云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标志性事件成立之日时,公诉人却在同一份起诉书P25页、P27页多次重复指控被告人等于2009年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法竞拍取得的吉安县敖城竹马高岭土采矿权系“该组织”违规串标所得。也就是说,公诉人片面认定“该黑社会组织”在2009年就存在且进行着违法犯罪活动,自己就公然否决了自认为的2010年11月7日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宣告正式成立的结论,二者自相矛盾。

二、关于本案涉黑组织的组织特征问题


根据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在公诉人任性指定2010年11月7日及当日纠纷事件作为涉黑组织成立时间和标志性事件,作为判断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据的首次有组织的犯罪,却完全根本不能体现组织利益意图和追求非法控制的目标。完全失去应有的意义和作用的情况下,公诉人仍然主观臆想出了充满谎言的所谓的组织特征。

谎言一: 起诉书p23指控,该组织以皮利伟,皮冬根,皮冬云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家族企业为运作模式,形成了一个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分工明确、有一定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中皮利伟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拥有绝对的权威;皮冬根、皮冬云受皮利伟安排指挥、协调、管理组织,是领导者;刘斌、肖朝义、郭春林、邹梅英、郭琦芸、肖峰、皮金根、皮六根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均为积极参加者,其中刘斌,肖朝义,郭春林,邹梅英,郭琦芸是骨干成员;郭足生,邹剑明等34人为一般参加者。这份凭空炮制出来的名单和层级岗位安排,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只是个别执法人员缺少专业素养和良知的任性猜测推断。 

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人。公诉人刻意地将45个被告人分成了四种类型的组织成员,即第一类:组织者、领导者:皮利伟;第二类:领导者:皮冬根、皮冬云;第三类:积极参与者:刘斌、肖朝义等八人,其中有五人为骨干成员;第四类:一般参加者(也即其他参加者):郭足生,邹剑明等34人。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 2015 ] 291号,20151013)(一))关于组织特征的问题第三段明确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一般有三种类型的组织成员,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断然将组织者、领导者分二类,割裂组织者与领导者的内在联系,明里违反法 [ 2015 ] 291号文件精神,“创新性”地违法将组织成员分为四类,实质上是因为被指控的以皮利伟、皮冬根、皮冬云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虚拟的,自始至终不存在的“涉黑组织”。

 2005年至2019年底,连续15年我都独自连续在南昌工作,一直担任中央金融企业省级分支机构的党委书记、总经理职务。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始终没有参与,更没有组织领导任何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起诉书中指控我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核心和绝对权威,只见口号式的指控,却不见任何犯罪事实证据。何为核心地位?一切事物由要素要点组成,而这些要点中最主要的就是核心,意味着这个要素不能更换,不可缺少。何为绝对权威?就是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说一不二。公诉人凭空举荐并强行任命我为“该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俗称"黑社会老大",且任职时间长达十年。我不能自证有罪,也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作为组织领导者,在被公诉人指控为"老大"的十年任职中,请公诉人在今天的庭审现场,明确地不能含糊地指出我发起、创建黑社会组织的事实和依据?何时?何地?何事?我对该组织的运作做出过权威性的决策、指挥和协调?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是不能呈堂作为证据的。请问公诉人,有哪一起违法犯罪活动是我亲自组织、指挥、策划皮冬根、皮冬云实施的呢?公诉人的指控逻辑简单粗暴,因为我是皮冬根、皮冬云的哥哥,所以我是皮冬根、皮冬云的领导。并毫无犯罪事实依据地对我兄弟之间进行强制分工:我是组织者、领导者,弟弟皮冬根、皮冬云是领导者,听我指挥。从而演绎出可笑的结论,生产、生活、合作人之间发生的可能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是组织行为,都由我负责。在起诉书的所谓犯罪事实中,没有任何一起查证属实的犯罪行为是我亲自指挥,策划所为。皮冬根是我弟弟,在国有企业下岗后自谋职业。十多年来,有过少许违法违纪行为,也受到过相应处罚,吸取教训,从未参与任何黑社会性质活动。弟弟皮冬云,国有企业下岗后应征入伍,退伍后自谋职业,乐施好善,忠厚待人,一个优秀的退役军人。作为被指控的组织者、领导者, 我兄弟三人从未有过任何共同犯罪的创意,从没有共同组织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各自在自己的岗位上勤勉工作,至今没有共同的投资项目和任何共同追求的违法经济利益。从没有参与组织领导任何人的犯罪组织。

谎言二: 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分工明确。

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是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二是积极参加的是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作用突出。其中“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性质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也包括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严重犯罪。而“作用突出”在理解为在犯意形成,共同犯罪行为完成以及危害结果发生等方面具有突出性、决定性作用。三是在黑社会性质中起重要作用,即对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财务、事务等事项具有“主要管理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
关于“骨干成员”的认定: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就该直接排除在外。 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大于一般积极参参加者。在认定骨干成员时,仅仅“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不够,只要未达到“多次”,即便“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明,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认定。即便是对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亦不能认定。

起诉书指控的刘斌等八人为骨干成员及积极参加者,对照法律规定的积极参加者认定标准,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八人的犯罪行为逐一对照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 :第一,八人中没有任何人符合多次参加组织犯罪情性;第二,没有任何人参与了被认为较严重犯罪行为且作用突出的情节;第三,没有任何人符合对整个黑社会组织起到了人、财、物的主要管理权限和和职能。也就是说,刘斌等八人虽然被指控为积极参加者,却没有任何人符合积极参加者的成员身份,无论是参与次数、作用体现、管理职能,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没有任何一次能对号入座。也就是说本案只有公诉人凭空想象出来的积极参加者名字, 却没有符合犯罪条件的事实人员。

诉书中指控的多人为积极分子且有骨干成员仅其分工描述来看,更是与事实不符,谬误百出。 其中,邹梅英是农商行的退休员工,是我妻子,在退休后兼顾原酒店的现金收入,用以对接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且酒店、ktv的财务核算都分别有专职的会计,出纳 。除此之外,她无任何实质性工作。郭琦芸因在企业工作时间长,情况熟悉,也仅限于日常杂务事项,且酒店、ktv营业期间,都分别有职业总经理专职负责经营,而且时至今日,仍未被指控其参加了任何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所以指控邹梅英、郭琦芸二人负责黑社会组织的财务与事实不符,指责俩人为骨干成员,更是凭空臆断,毫无根据。皮六根是公家粮库的职工,一直有正式稳定的工作单位,在2010年11月7日吉水黄桥白泥矿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处理该事故,配合参与事故的处理,有利于社会稳定,化解事故矛盾,仅此而已。行为善举,却被恶意指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被野蛮地指控分工为组织幕后,实在令人啼笑皆非。皮金根系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解决就业及家庭生存困难,与多名普通百姓筹资经营宏茂玻璃加工,完全的市场化竞争性实体企业,由于股东多,管理民主,维持近百名员工生存,利润低微,劳动强度大,其本人敦厚老实,勤奋节俭,为人厚道,从无任何不良习趣,由于股东多而小,厂里从来没有与自身业务无关的接待往来。而指控皮金根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p24,且指责成受组织安排利用宏茂玻璃厂为组织豢养马仔,提供资金支持的积极参加者,如此罔顾事实的指控,只会让老百姓     迷茫地认为少数执法人员有权任性,执法人无尺度,是非不分。而指控刘斌、肖朝义、郭春林、肖锋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带领其他组织成员为组织服务,亦是只见结论,不见任何事实依据。以至于毫无依据地指认开元洲际大酒店是该组织的主要议事及活动场所,组织的重大事项在酒店进行决策,这些捕风捉影的文学创作式的猜测,没有任何事实证明的指控,只能造成适得其反的结果,指控不成立。

谎言三: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惯例P24。

公诉人发挥想像空间,绞尽脑汁地为所谓的“该组织”整编出了“八条”组织纪律和组织惯例,俗称黑社会“帮规”,这只是承续了谎言一、谎言二,接着一脉相承的第三个谎言而已。因为指控了虚构“该组织”组织层级、成员分工,故事剧情要发展演绎下去,就必然要整编出“帮规”作为善后的配套措施。而整编不问出处,只是文字游戏罢了。

试问:1,所谓的“八条”在什么层级或会议产生的?2,参与形成或通过制订的有哪些人?3,产生八条的时间是什么?4,传达贯彻到了什么层级或哪些人?5,提供这八条的人员是谁?并强烈要求出庭作证。显而易见,我兄弟多人在各自生产、工作、生活中,并没有共同的组织利益,更没有共同的组织犯罪,现有的合法来源的经营性项目,都各有合作伙伴和各自股东参与的各自独立的经营考核、利益分配方案。从来没有在任何时间任何形式地制定或形成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务分工、行为规范、行为准则、利益分配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或约定。成就一个谎言,要创造多少个新的谎言,然而,谎言永远得止于真相。强加于人的“八条”,从出生之日就没有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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